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庆
【案情简介】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丹阳某皮鞋厂向西安某公司供应了各种规格的女式皮鞋,后西安某公司拖欠了价款23万元未付。杨某、晏某为西安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8月23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资至1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杨某的认缴出资由350万元变更为70万元,晏某的认缴出资由1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但西安某公司并未就减资事宜通知丹阳某皮鞋厂,丹阳某皮鞋厂以该事由要求杨某、晏某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西安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分歧】关于类似的“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主要有以下三种:
1、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最典型代表案例是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即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裁判认为:公司就减资形成股东会决议时,股东是明知原告债权的,但仍通过决议而不通知原告。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类推适用瑕疵出资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李超、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中【(2016)苏0581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减资时仅在当地报纸刊登减资公告,未能确保原告有效知道,使原告丧失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的权利,被告公司减资前后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履约能力,侵犯了原告信赖利益,其行为等同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无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在广东秋鹿实业有限公司、台华高新染整(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中【(2017)浙04民终405号民事判决】,裁判认为:股东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与债权人无关,债权人对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债权人并无相应的诉权。且该案的一审裁判认为,减资程序瑕疵不同于抽逃出资,减资实质上减少注册资金还是形式上减少,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故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类推适用瑕疵出资的规定裁判。
【评析】虽然案例一是最高院公报案例,但并未被确定为指导性案例,不能在另案中参照适用。正因为没有具体法条规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的民事责任,实践中依然存在不同的裁判。
首先,公司减资时应对债权人尽到合理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而,对债权人利益影响最大的是债务人公司未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所谓“合理通知”,是指对已知债权人都要通知,不能遗漏。且通知方式应当是穷尽,而非简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当然,刊登公告也是必须的,为尽可能通知到全体债权人,可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其次,公司减资体现了股东意志,股东未尽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公司在减资中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虽然经过了工商登记,但减资程序是存在瑕疵的,未经合理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因此,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人应当包括公司和股东。在公司通知债权人程序中,股东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股东违反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及相应保障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再次,股东的民事责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比照适用法律条款时可综合其主观过错加以判断。实践中存在前两个案例的分歧,即比照抽逃出资还是瑕疵出资的条款认定。瑕疵出资是指股东未足额出资或出资财产存有瑕疵,而抽逃出资是指将出资财产暗中撤回,后者是欺诈性违法行为,有可能涉嫌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评价较重,具体适用应看哪种更加贴合股东的主观过错。因而,笔者更赞同比照瑕疵出资的观点。从主观过错看,股东的此种过错尚不至于上升到可能被刑事处罚的地步。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可能减少了股份,也可能不作调整。对于减资股东来说,其主观上更想要的是免除自己部分认缴出资义务,比起抽逃出资是投入再取回的概念,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来评价更贴合。对于未减资股东来说,其也没有抽逃资本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且实际参与了减资瑕疵流程,且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共负责任,故需要对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需要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减资数额为限,这是股东的过错责任范围。无论是比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还是瑕疵出资的规定,两条款均表述“···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股东若在另案中已经承担了一定减资数额,则在本案中应做相应扣减,否则过分扩大了股东的责任,也违反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
综上,在案例中杨某、晏某应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西安某公司所欠丹阳某皮鞋厂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杨某、晏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