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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获资格有偿借贷违规操作合同无效
来源: 法治日报  |   作者:管理员  |  日期:2020-10-11  |  点击量:2535

(来源: 法治日报 记者:陈东升 通讯员:汤舒惠 练俊晨)

近日,浙江省丽水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已被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出借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进行放贷,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借贷合同无效。

今年3月,张某向法院起诉称:2018118日,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8%计算,借款于20181214日还清。当日,张某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本金,随后徐某支付了59000元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讨,徐某仍未还本付息。张某遂向法院诉请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经法院查明,原告张某已被法院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近3年来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有11件。

法院认为,尽管本次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但原告张某已被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徐某取得的借款应予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已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9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118日至2019819日之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20198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法官庭后表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本案中,张某已被法院列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经营性为目的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因此认定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此外,根据民法总则及合同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徐某应当偿还15万元的本金,已经支付的利息”59000元折抵本金,同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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